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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来源: 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0-09-17 10:57

各市(州)人防办:

现将《贵州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人防系统直属人防工程出租管理指导意见》《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贵州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2.贵州省人防系统直属人防工程出租管理指导意见

3.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4.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贵州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平时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防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由使用人负责,下列主体为使用人:

(一)政府各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为使用人;

(二)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列主体作为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作为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作为使用人;依法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使用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三)其他人防工程享有收益权的为使用人

第七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报人防部门备案。工程使用人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八条  按照国家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标准,各地人防部门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一次,发现问题监督使用人立即维修更换,维修更换期间必须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省人防部门对直管人防工程每两年全面检查一次,平时对重点工程进行适当抽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使用人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使用人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使用人应当针对人防工程不同的设备设施,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

(三)消防管理制度。使用人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和不断完善火灾应急预案和灭火方案并组织演练。

(四)防灾检查制度。使用人实行的定期检查,汛期及入冬前的防洪、防冻检查,重大节日的安全检查。

(五)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使用人应当建立人防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防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工程建成后,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参与竣工验收,与工程维护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在年内移交工程维护管理部门。

(六)卫生管理制度。对投入使用工程要建立定期的温度、湿度、粉尘、细菌及其它空气参数的测试制度。工程内部的清洁卫生、通风、换气、灭鼠、灭蚊等制度。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确保系统齐全有效。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二)早期的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早期人防工程可分为待开发利用工程、维持现状工程、待报废处理工程三类;待报废处理工程要及时处理,不得拖延,避免造成重大灾害及人身伤亡和社会影响。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防部门检举。

第十二条  人防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爆破、钻探、打桩、埋设管道、修建地面设施和地下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及控制用地和权属用地;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造人防工程;

(四)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六)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七)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八)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人防工程的改造,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当地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保留。确需拆除的,经人防部门审批后,按规定补建或补偿。

第十六条  报废人防工程严格遵守报废标准,报废应填写《人防工程报废审批表》并存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经人防部门实地勘察或技术论证,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不能进行加固改造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七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单位负责处理,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方式承担:

(一)政府各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申请财政预算;

(二)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使用人承担;

(三)其他人防工程由享有收益权的使用人承担。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建设费中列支;其它人防工程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法定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部门对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或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廊等各类兼顾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可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人防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贵州省人防系统直属人防工程

出租管理指导意见

根据《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人防系统直属人防工程出租管理,深化直属人防工程出租管理改革,充分发挥其平时服务功能,有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我省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直属人防工程出租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直属人防工程出租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将其投资建设或依法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地下人防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形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明确涉及国家秘密的直属人防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四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直属人防工程管理职责,加强对直属人防工程出租收入与使用的日常监管,定期对收入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审计。

第五条  直属人防工程出租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直属人防工程出租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照有关程序确定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二)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底价,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公开竞价招租。

不适宜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地下人防工程的小型零星附属工程设施出租,由所属人防主管部门公开招租。

(三)人防主管部门按成交价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七条  经政府批准用于兴办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或公共事业的人防工程,不收取租金,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人防工程,其使用收入和法律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第九条  出借直属人防工程,应严格程序,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出借方应自行承担资产维护管理,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干部职工家属承租直属人防工程进行商业经营时,应严格按程序,依法依规公平竞争,并及时向所在人防主管部门报告。人防主管部门领导、干部职工不得为亲属、朋友承租直属人防工程说情打招呼,干预正常招租。

第十一条  出租出借直属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改变资产原有性能和结构。

第十二条  直属人防工程不得违规变卖,转让、置换其产权、使用权。确需转让、转换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并报告上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直属人防工程到达报废、拆除等条件时,所在人防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处置建议,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直属人防工程要做到优化配置、物尽其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移交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直属人防工程出租、出借时,人防主管部门应履行管理职责,定期检查,确保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完好,加强监督管理,落实公共人防工程重大风险防范化解工作要求。

使用人要承担直属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的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对管理防火、防汛等要有防范措施,要履行巡查、维护等责任。

第十六条  直属人防工程出租收入(即人防工程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收入、支出和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出租收入优先统筹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出现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人防工程出租收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有具体规定和要求的,按照其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和防化设备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防化)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续建、改建及加固改造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和防化设备(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其生产、销售、安装和维护等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弹片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主要包括:

(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三)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

(四)战时封堵的洞口四周预埋钢板或角钢;

(五) 防爆地漏,防护型呼唤按钮及其线路;

(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七)其他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

第四条  人防工程防化设备是指人防工程用于避免或减轻核生化武器或次生灾害毁伤的防化专用设备,主要包括:

(一)防化报警、监测与控制设备:射线报警器、口部毒剂报警器、空气放射性监测仪、放射性沾染检查仪、毒剂监测仪、空气质量检测仪、风量测控装置、三种通风方式信号控制箱、三种通风方式的灯箱、超压测控装置和核生化控制中心等核生化信息采集处理与专家辅助决策设备;

(二)滤毒与净化设备:油网滤尘器(粗滤)、预滤器(中滤)、过滤吸收器(精滤)、内循环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生氧装置、洗消设备以及个体防护装具等;

(三)战时通风设备:1.进风系统设备:直管、连接管、监测取样管、测量管、口部气密性测量设备、传递窗、风机、风量测量装置、风量控制装置、风量调节阀、换气堵头(或换气阀门)等;2.排风系统设备:超压测量装置、控制与显示装置、化验室通风柜、防爆超压排气活门、超压排气活门、自动排气活门等;

(四)其他纳入国家标准的防化设备。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设备企业是指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生产安装资格的从业企业。

第六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生产安装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范标准,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维护保养等管理规定;

(二)指导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法规和规范标准,监督指导中介机构规范开展相关服务工作;

(四)负责设备企业的进入、退出、换证的审核上报工作;

(五)做好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设备质量检测规范工作;

(六)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备企业的诚信评价及产品质量和项目安装质量的检查考评标准,并按“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实施抽查检查;

(七)负责人防设备产品价格信息的收集工作,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格,作为人防设备市场管理的参考依据。

(八)将设备企业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九)负责指导各级人防部门开展人防设备维护保养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特区)人防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防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设备的生产、安装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四)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安装的设备企业进行从业行为监督、安装质量抽检、诚信评价等。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人防设备管理规定行为的,由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设备的维护、保养、管理的监管。

(六)负责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公布检查结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备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级人防部门有关人防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自觉接受各级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严格按照生产安装资格证书许可的产品类型生产。

各级人防部门不得对允许在全省范围内销售安装的设备企业设置市场进入障碍,搞地方保护。

第十条  拟申请人防设备生产安装资格的企业,按政务服务公示的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

设备企业从业资格取消或退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跨省销售安装的人防设备外,其他人防设备不得进入本省销售安装。在我省从事人防设备销售安装的省外设备企业需在省级人防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生产安装资格证书;

(二)在本省内固定办公地址,固定的管理、安装、售后人员及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备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人防设备图集和标准规范进行生产,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企业应妥善保管包含原材料(含外加工件)、生产质检记录、检测报告在内的人防设备生产档案。

第十三条  设备企业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艺流程、生产质量控制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等均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必须在生产安装资格证书上登记的企业地址进行生产加工,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一)异地私设分厂或加工点;

(二)转让、出借、套用生产安装资格证书;

(三)“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设备经营活动;

(四)设备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只接业务不生产、不安装或倒卖业务。

第十四条  设备企业应按规定如实向省级人防部门报送有关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实行人防设备销售合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将销售合同报项目审批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人防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或协议签订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或协议必须附人防设备型号、单价、数量等清单。

第十七条  人防设备实行“谁生产、谁安装、谁负责”的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设备企业应当配备专业安装队伍,在项目开工前应制定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审核。

设备企业应对保修期内的人防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修期结束后,设备企业应配合有关单位按规定进行人防设备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或设计要求一次性安装到位的人防设备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全部安装到位。我省建设的人防工程在竣工验收时下列人防设备应安装到位:

各类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密闭观察窗,自动排气活门,防爆波地漏。国家人防重点城市建设的人防工程封堵板储存在该工程内部。

沿进风气流方向,战时进风系统进入清洁区最后一道密闭阀门(含)前的管道及连接件。含油网滤尘器(设在染毒区)、预滤器、过滤吸收器、密闭阀门、换气堵头(换气阀门)、阻力测量管及球阀、放射性监测取样管及球阀、尾气监测取样管及截止阀、测压装置(测压管及球阀或旋塞阀、连接软管)测压计)、气密性测量管。沿排风气流方向,战时排风系统出清洁区最后一道密闭阀门(含)后的管道及连接件。含密闭阀门、排风短管(排风百叶)、防爆超压自动排气活门、自动排气活门、气密性测量管。

上述未提及的其他设备设施可在临战转换时实施安装。

第十九条  人防设备及预埋件应当严格按图纸、规范标准,在土建施工时同步安装。

建设单位可自行按设计施工图采购安装民用通用设备。含各种穿人防墙、顶板的密闭封堵预埋套管,压强大于1MPa的密闭阀门,电气接地保护线,金属构件接地装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人防设备质量承担首要责任,设备企业对人防设备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承担主体责任,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人防设备质量检测机构、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按职责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所在地人防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同时提交人防设备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生产安装资格证书和未登记备案企业生产销售的人防设备不得用于人防工程。对擅自安装使用的工程,各级人防部门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人防设备生产、安装、销售、维护中,投标人和相关利害人发现有违法、违规等情形的,可向省级人防部门进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及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人防设备经营活动,不得与设备企业有任何非正常交往,不得向工程参建各方指定设备企业,不得干涉设备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各级人防部门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离职、辞职后5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人防设备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设备企业或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细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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